(2015)曹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玉芝。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芝、宋若如、后保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后保专、宋若如的起诉,业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芝于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20万元用于购客运车辆。被告王玉芝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王玉芝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王玉芝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被告王玉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王玉芝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玉芝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欠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案涉借款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玉芝借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万元用于购客运车辆,借款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被告王玉芝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玉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王玉芝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王玉芝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玉芝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于本案诉讼期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玉芝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155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王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边昌义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