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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少民终字第0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某。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乙于2008年8月出生,系廖某甲与罗某的婚生女。廖某甲与罗某于2012年2月15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廖某乙由罗某负责抚养,廖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每月30号前支付,以后随生活水平的提高双方再行协商),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廖某乙完成大学学业为止。廖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廖某乙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降低生活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廖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4日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庆某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廖某甲,注册资本为3万元。四川某线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廖某甲占有60%的投资比例(1.2亿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离婚协议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4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法庭审理笔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情况、资产负债表、纳税申报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廖某甲诉称其无经济能力,且需赡养高龄父母,并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余额为零元。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反映其真实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廖某乙出示了廖某甲在其他公司持有股份的证据,廖某甲对此辩解系代他人持股,且举示了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但该协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工商机关的登记信息,不予认可。廖某甲陈述离婚时向罗某支付了关于廖某乙的抚养费40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廖某甲陈述线缆无销量,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廖某甲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显著下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下调支付给廖某乙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上诉人廖某甲提出: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其在离婚时已一次性支付了40万元抚养费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股份系代他人所持,自己目前无稳定工作及收入,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答辩称:双方离婚协议系自愿达成,应遵照履行;廖某甲有隐瞒财产的行为,其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廖某甲与罗某在离婚时对被上诉人廖某乙的实际抚养人及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和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现上诉人廖某甲请求降低抚养费给付标准,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相比离婚协议签订时发生了显著降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廖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某甲所称的股权代持协议行为系发生于双方离婚之后,该行为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廖某甲的经济收入情况因此而降低;廖某甲称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即向罗某一次性支付了40万元作为抚养费,但对此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罗某对此亦否认,且该说法与离婚协议中关于廖某甲支付抚养费时间及方式的约定相矛盾;廖某甲对于目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只有其自述而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廖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