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斌、谭芳芳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乔斌,谭芳芳,臧明远,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军。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乔斌。被告谭芳芳。被告臧明远。被告李艳。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民银行)与被告乔斌、谭芳芳、臧明远、李艳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乔斌、谭芳芳、臧明远、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斌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购买棉纱,以本人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时由臧明远及其配偶李艳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程序受理,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同日,与臧明远、李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由于乔斌在高密农商行的贷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被高密市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自2015年7月中旬起乔斌生意经营终止,厂房转租,生产设备折价抵顶个人借款,被告乔斌个人财产被高密市农商行、潍坊招商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所欠我行7月份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人经营终止、卷入重大诉讼等法律纠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应还利息等,均构成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对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贷款利息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斌、谭芳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乔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臧明远、李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乔斌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谭芳芳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臧明远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被告李艳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斌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以本人名下位于高密市醴泉街办振兴街460号2幢3单元402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同时由臧明远及其配偶李艳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程序受理,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乔斌、谭芳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抵押期限3年,3年内循环使用。被告乔斌、谭芳芳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臧明远、李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被告乔斌、谭芳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乔斌于当日签署了个人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乔斌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该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为7.93‰。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乔斌依约还息至2015年10月25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乔斌在高密农商行的贷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贷款均到期无法偿还,被高密市农商行起诉至法院,其个人财产被申请诉讼保全。另外,自2015年7月中旬起,被告乔斌生意经营终止,厂房转租,生产设备折价抵顶个人借款。根据双方《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借款人卷入重大诉讼、拖欠其他债务,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还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银行抵押核实书、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个人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汇款凭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乔斌、谭芳芳与原告惠民银行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造成经营状况恶化,卷入诉讼,危机债权,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斌及其配偶谭芳芳签字认可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臧明远、李艳自愿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臧明远、李艳应为被告乔斌、谭芳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斌、谭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89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臧明远、李艳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明远、李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斌、谭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