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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赵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赵英伟,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英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英伟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4,36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赵英伟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我公司将4,36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赵英伟后,被告赵英伟未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不在原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360.00元,利息3,400.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英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3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英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360.00元。当日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1份,证实被告长期不在原住所地居住,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英伟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4,36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赵英伟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原告将4,36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赵英伟后,被告赵英伟未能给付货款。现被告长期不在原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英伟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赵英伟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赵英伟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英伟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3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赵英伟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400.8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英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福来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