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井跃与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跃,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李赈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亚洋,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井跃与被上诉人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井跃原系三星公司员工,双方最后签订了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份,李井跃多个工作日存在多次离岗情况,离岗时间从几分钟至数十分钟不等。2014年7月、8月,三星公司给予李井跃较低的绩效评价并扣除当月部分工资。2014年9月22日上班期间,李井跃在生产车间内因绩效评价问题与其上级“职长”王峰发生纠纷,两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李井跃欲拉扯王峰到“部长”处理论。后三星公司处其他工作人员及保安到场处置并报警处理。2014年10月9日,三星公司经工会同意后向李井跃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井跃“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消极怠工、不在岗,不服从管理者安排,动手恐吓威胁管理者。”为由解除与李井跃的劳动合同。李井跃不服三星公司的解除决定,就该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裁决对李井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井跃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三星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扰乱公司秩序情节严重的,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李井跃、三星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手册、事件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原��原告李井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根据三星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消极怠工、不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扰乱公司秩序且情节严重的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井跃于2014年7月确实存在多次、长时间离岗的情况,李井跃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三星公司认定其为消极怠工并无不当。三星公司对李井跃作出较低的绩效评价后,李井跃理应积极努力工作,改正存在的违纪行为,但李井跃却为此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不当方式向其上级反映,并于工作时间在生产车间内与其上级发生冲突、拉扯。李井跃前述行为扰乱了三星公司正��生产经营秩序,已严重违反了三星公司处的规章制度,亦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三星公司据此解除与李井跃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井跃要求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井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井跃负担。宣判后,李井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井跃于2014年1月15日因工受伤后选择与三星公司私下协商解决,之后公司在李井跃未犯错的情况下连续两个月绩效评价为c,且三星公司人事部门对调换部门未做回应。之后其找王峰理论也未给与合理解释,其要求王峰共同找部���科长理论,有轻微的拉扯动作。三星公司以其长期消极怠工动手威胁恐吓,扰乱生产秩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依据。三星公司仅仅通过三天的离岗调查,认定当事人长期消极怠工,实为不妥。三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据。李井跃并不存在严重违纪事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三星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以李井跃扰乱正常生产秩序,长期消极怠工、不在岗,不服从管理安排,动手恐吓威胁管理者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三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星公司提供的光盘视频、离岗调查结果显示李井跃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离岗次数多且离岗位时间长的情形,李井跃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说明并��供证据印证。原审判决认定李井跃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三星公司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业绩、表现以及公司的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资,三星公司根据李井跃的工作表现及绩效业绩对其工资做适当的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李井跃因对直属领导就其工作表现做出的绩效评价不满,本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反映自己的意见,而李井跃在工作期间,直接找直属领导理论,并在工作场所发生冲突及拉扯,违反了三星公司的规章制度。李井跃在签订合同时确认收到了最新版员工手册。三星公司的员工手册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基础。李井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井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