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奥拓”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迎宾大道麻地湾路口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刘某驾驶的陕KLY0**“大众”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6.0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02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八天,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