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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坚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彩公司)与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超彩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郎特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告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彩公司诉称:郎特公司与重能环保新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能公司)均是超彩公司的催化剂钛白粉采购单位。2013年至2014年期间,重能公司曾与超彩公司签订多份催化剂钛白粉的销售合同,后经三方协商,合同项下的钛白粉多数直接供给郎特公司。2014年8月20日三方签订合同号为PT-BU-CO-2014137《变更协议》约定,重能公司将其对郎特公司的债权人民币4202500元转让给超彩公司。另外郎特公司尚欠直接与超彩公司发生的钛白粉供货关系货款人民币304866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251169元。对于上述款项,超彩公司曾多次向郎特公司催讨,但郎特公司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付。2015年5月、6月、7月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请求判令郎特公司支付超彩公司债权转让款项人民币420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6868.50元(按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郎特公司承担。郎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超彩公司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在2014年下半年,郎特公司支付过超彩公司60至70万元的款项,超彩公司没有扣除;起诉前郎特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共24万元,也没有扣除;超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郎特公司认为超彩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且对其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郎特公司与案外人重能公司均是超彩公司催化剂钛白粉的采购单位,2013年至2014年间,重能公司与超彩公司签订了多份催化剂钛白粉销售合同,欠付超彩公司货款5452477.85元,而郎特公司欠付重能公司货款。2014年9月1日前,甲方:郎特公司、乙方:重能公司、丙方:超彩公司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合同号:PT-BU-CO-2014137,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超彩公司向重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6399490元,期间共收到重能公司货款947012.15元,现重能公司需支付超彩公司货款金额为5452477.8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重能公司向郎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4202500元,郎特公司需支付重能公司货款金额为42025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重能公司同意将其与郎特公司在上述的钛白粉合同中的4202500元债权转让至超彩公司,结算为:现郎特公司应向超彩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4202500元。重能公司应向超彩公司支付超出转让债权部分的剩下货款金额为1249977.85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1日,超彩公司内部办理《合同(协议)审批表》,对上述《变更协议》予以审批,2014年9月2日,超彩公司内部完成了审批手续。2015年3月3日,郎特公司采购部向超彩公司出具一份《货款支付说明函》,确认所欠货款5746169元,2015年3月份支付货款80万至10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货款50万至60万元之间,如果未按此承诺付款,承担超彩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落款处加盖了郎特公司采购专用章。2015年5月31日,超彩公司向郎特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郎特公司尚欠超彩公司货款总金额7251169元。郎特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函》加盖郎特公司采购专用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15年6月30日和7月31日分别向郎特公司发出两份《往来对账函》,要求确认郎特公司尚欠超彩公司总货款7251169元。郎特公司均于2015年8月12日在该《往来对账函》加盖郎特公司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超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7月31日分别向郎特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郎特公司支付到期货款总金额7251169元,到期货款利息根据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368035.88元,至2015年7月31日为369825.44元。上述事实有超彩公司、郎特公司当庭陈述,超彩公司出示的《变更协议》一份、《货款支付说明函》一份、《往来对账函》三份、《催款函》两份及“顺风速运”快递信息存根联两份、快递网上信息单两份、超彩公司出具的郎特公司欠款逾期利息清单一份;郎特公司出示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郎特公司对超彩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变更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所有对超彩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货款支付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往来对账函》载明的经办人已经离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催款函》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超彩公司对郎特公司出示证据质证认为:超彩公司没有收到两份《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上签名的两人也不是超彩公司员工。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超彩公司出示的《变更协议》,郎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货款支付函》和《往来对账函》均有加盖郎特公司采购专用章的函件,函件内容与加盖郎特公司公章的其他函件相一致,且郎特公司认可公司内部设有采购部门,对于是否有采购专用章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催款函》,超彩公司提交了快递信息存根和快递网上信息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郎特公司出示的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超彩公司未予认可,郎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票人系超彩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或者超彩公司兑付了该《承兑汇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超彩公司与重能公司、郎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变更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各方签字后生效。超彩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对郎特公司的债权,郎特公司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超彩公司支付货款。郎特公司辩称,在2014年下半年支付超彩公司60万至70万元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又辩称在超彩公司起诉前支付了两笔款项共24万元,因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郎特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在《变更协议》中,三方虽然没有签署日期和约定付款期限,但从协议约定看,转让的是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债权,签署日期应为2014年8月20日之后,再结合超彩公司内部关于该协议的审批表时间,签署时间应在2014年9月1日之前。超彩公司与郎特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超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郎特公司履行。超彩公司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6月、7月份三次与郎特公司进行了对账,并于2015年6月30日和7月31日两次向郎特公司催讨转让的债权及到期货款利息,但未证明其此前催讨的事实,所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超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郎特公司辩解超彩公司不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超彩公司要求郎特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彩公司要求郎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郎特公司辩解超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也没有实际损失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20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转让款4202500元,按年利率7.2%,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超彩钛白科技(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955元,由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方金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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