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先锋与袁洪涛及张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涛,男。原审被告张磊,男。上诉人李先锋与被上诉人袁洪涛及张磊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袁洪涛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00元款项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先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李先锋给袁洪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袁洪涛理财款伍万元整”,同时载明“保证人:张磊”,庭审中李先锋自认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理财款,同时对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另查明,袁洪涛已支付首月利息750元。原审认为,袁洪涛、李先锋、张磊对本案争议款项属投资理财款均予以认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合同之外的合同类型即无名合同,因无名合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适用合同法或相关法律关于与该无名合同最相类似之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李先锋辩称,袁洪涛所诉款项由公司会计收取,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庭审中出具的署名为“张文举”的证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先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其本人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张磊在收据上对该笔款项以保证人名义签名,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洪涛理财款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支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首月利息750元);二、张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李先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袁洪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李先锋系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住叶县办事处的业务员,与袁洪涛是熟人关系。2014年2月19日通过李先锋介绍,袁洪涛向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投入12万元的理财款。同年11月该12万元期限届满,袁洪涛提出再出资5万元与先前的12万元一并投入。就这样李先锋与袁洪涛于同年11月27日一同到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住叶县办事处,袁洪涛将其5万元交付到财务上,由统计员张文举收取。按照担保公司工作流程,在未签订合同之前,业务员先给投资人出具收据,而后待从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合同领回后再正式签订合同。后合同从公司领回后,袁洪涛拒绝签订,以致造成现在的局面。2、袁洪涛提供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袁洪涛理财款伍万元整”,同时载明“保证人:张磊”,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理财款,袁洪涛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现金是交到李先锋手里,作为李先锋给袁洪涛出具收款地点在办事处,时间为工作时间,经理张磊有签名,财务人员张文举有证言,足以证明李先锋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李先锋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传唤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边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袁洪涛辩称,原审判决李先锋偿还袁洪涛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李先锋二审提供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和袁洪涛提供的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证实,袁洪涛于2014年10月30日投入的理财款12万元,在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于2014年11月27日又投入了5万元,共17万元,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袁洪涛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李先锋向袁洪涛交付上述凭证时袁洪涛拒绝接收和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签字。2、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对王新红、张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除此之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洪涛提供的收据注明是理财款,且收据上的保证人张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五条第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应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予以受理。原审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王绍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