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佳必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张功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必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炼,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必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必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功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必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必视公司无需支付张功炼17500元及律师费3500元;2、诉讼费由张功炼承担。被上诉人张功炼的答辩意见:1、张功炼任工程部主管的事实清楚,有公司的工作证和晋升通知书,佳必视公司在仲裁时是认可的。2、佳必视公司在调岗时与张功炼发生纠纷。张功炼提交的工作证、调动异议书、邮寄单、报警回执、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及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予以佐证。3、佳必视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将张功炼从工程部主管降为内销部员工,这种降职不仅影响到声誉问题,还直接影响了薪资,具体是职位津贴。因此,佳必视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行使合理的经营管理权的范畴。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佳必视公司与张功炼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佳必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功炼是否构成被迫辞职。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2014年11月4日,张功炼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佳必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有三点:第一,2014年10月29日,公司未说明理由,单方面将张功炼调往内销部,并降职为员工;第二,2014年11月1日,张功炼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佳必视公司提出调岗异议,被公司高管殴打,强迫劳动;第三,佳必视公司未依法为张功炼办理养老保险。张功炼提交了《工作证》、《调动异议书》、《报警回执》、《人民调解申请书》、《协议书》、《初诊门诊病历》、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功炼提交的两份《工作证》可以证明,其最新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工程部主管变更为内销部员工。另原审法院根据张功炼的申请,向观澜派出所和观澜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相关材料显示,2014年11月3日张功炼与佳必视公司管理人员李小群因工作岗位调整发生冲突,在张功炼报警后,驻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李小群赔偿张功炼医药费、误工费2000元。上述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张功炼提供的《调动异议书》、快递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佳必视公司在未与张功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张功炼由工程部主管调整为内销部员工,且对张功炼的异议不能积极予以回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功炼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构成了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核算的经济补偿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佳必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佳必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