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本有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有,陈祥其,叶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本有,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丽玉,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刘本有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被告陈祥其、被告叶丽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有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经营铸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2013年的利息为17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8月22日分别付清利息款5000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借款本金为8万元,2015年5月9日结算2014年的利息为19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68万元;2、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以10.68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祥其、叶丽玉共同辩称:被告陈祥其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的借款利息17600元,后被告陈祥其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5000元,尚欠2013年的借款利息7600元。2015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结欠原告2014年的利息19200元。故目前被告陈祥其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26800元。上述借款均不应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祥其以其经营铸造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陈祥其。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陈祥其结欠原告2013年的借款利息176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后被告陈祥其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22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尚欠原告2013年的借款利息7600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陈祥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陈祥其2015年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则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陈祥其结欠原告2014年的利息1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本有身份证复印件、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本有与被告陈祥其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其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2015年1月26日结算的借款本金8万元,虽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陈祥其2015年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则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2015年无法还清全部借款,故对于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6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祥其、叶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丽玉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其、叶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本有借款10.6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元,合计2416元,由被告陈祥其、叶丽玉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