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陆建章与鲍信熊、张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章,鲍信熊,张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陆建章。被告:鲍信熊。被告:张辉波。原告陆建章诉被告鲍信熊、张辉波(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建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鲍信熊以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鲍信熊以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信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信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信熊、张辉波共同归还原告陆建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鲍信熊、张辉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