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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桂香与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尤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周桂香。被告尤菊芬。原告周桂香诉被告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绥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香诉称:2014年8月初,尤菊芬通过王德兴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8月27日,其向尤菊芬汇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3750元,当日尤菊芬即现金支付38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后尤菊芬又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三个月3750元。同年9月18日,其向尤菊芬汇款4.63万元(扣除利息3700元),当日尤菊芬出具了借条。嗣后,尤菊芬于2014年11月支付其1500元利息,后再无归还任何本息。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尤菊芬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尤菊芬承担并直接给付给其。被告尤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尤菊芬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本人尤菊芬因家中急用需要向周桂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逾期不归还的,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及“利息已付三个月”。同日,周桂香向尤菊芬汇款5万元,尤菊芬当日支付周桂香现金3800元。2014年9月18日,尤菊芬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本人尤菊芬因家中急用需要向周桂香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整(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逾期不归还的,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及“付利息三个月”。同日,周桂香向尤菊芬汇款4.63万元。同年11月,周桂香收到尤菊芬支付的利息1500元。2015年6月26日,尤菊芬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人尤菊芬欠周桂香人民币到7月份还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到8月份贰万伍仟元(25000.00)到9月份伍万元整(50000.00)还请。利息还请后再付。以对账为准再结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尤菊芬结欠的借款本金应以周桂香实际支付的46200元(已扣除尤菊芬所付3800元利息)和46300元为准。周桂香主张与尤菊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三个月3750元,与其支付借款时扣除的金额及借条所载已付三个月利息的内容相映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周桂香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尤菊芬已付的1500元须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尤菊芬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周桂香借款本金925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再扣除尤菊芬已付的1500元)。二、驳回周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尤菊芬负担1056元,周桂香负担94元。该款已由周桂香预交,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周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绥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