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薛某,XX凤,郭国清,郭国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薛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好,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之兄。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圣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娥、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郭国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径243县道枫亭镇九社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柯某、王某、郭国清等人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仙游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诉称,原告人有权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680814.12元(人民币,同下),其中医疗费367030.5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莆田人民医院20元/日×1日=20元、莆田市第一医院30元/日×106日=318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85762.2(住院期间护理费96.2元/日×106日=10197.2元,出院后护理费96.2元/日×365日×5年=175565元),交通费20元/日×106日=21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3年)×12650.2元/年×100%=88551.4元,鉴定费135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680814.12元。赔偿款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人应承担80%责任即448651.3元,即被告人应承担448651.3元+120000元=568651.3元。扣除被告人薛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薛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郭国清、郭国好应共同赔偿给原告人周某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8651.3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的代理意见,1、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人没有认罪的态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规定且有凭证。事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严重伤害,目前属于植物人。五年后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留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在市区治疗,交通费按一天2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薛某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于2011年将车辆转让给郭国清,但是XX凤在该车辆未达到可注销的情况下于2013年将其注销,该注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机动车注销后无法办理交强险,故XX凤应当承担责任。4、郭国清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办理交强险且对车辆疏于管理,故也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好同意被告人薛某驾驶车辆并将钥匙交付给薛某,故郭国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郭国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国清请被告人薛某喝酒,之后郭国好让其骑车回家。且车辆不合格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郭国好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郭国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辩称,1、闽B×××××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11年4月9日转让并交付给郭国清,XX凤不是交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符合使用要求,未达到报废的标准,XX凤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3、XX凤将闽B×××××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郭国清后,因郭国清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格证丢失而无法过户。因此,XX凤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销车辆并告知郭国清。XX凤已不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郭国清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在车辆注销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保管好自己车辆的义务,故郭国清应承担赔偿责任。4、案发时,XX凤已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没有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XX凤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过错为由要求XX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径243县道枫亭镇九社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6.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丙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3680.12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50350.4元。经诊断其损伤为:1、右脑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积水(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右侧顶部及大脑镰右侧硬膜下积液(4)双侧颞部硬膜下血块(5)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6)左颞部硬膜外血块(7)脑疝(8)颅底骨折伴气颅(9)多发性颅骨骨折(10)左顶部头皮挫裂伤;3、腔隙性脑梗死;4、肺部感染;5、左锁骨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右侧胫腓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CT。按照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被害人周某丙需定期使用白蛋白,共计花费13000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被害人周某丙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闽B×××××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4月9日由XX凤转让给郭国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XX凤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也未交纳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摩托车车辆信息、转让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勘查笔录、莆田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莆田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莆田市城厢区东大药房销售单、收款收据、法医学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柯某、王某、郭国清、郭国好、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郭国清、郭国好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XX凤已于2011年将闽B×××××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郭国清并于2013年办理注销手续,故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并非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人,也并非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郭国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暨管理人,系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即被告人薛某对之承担连带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薛某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好让其酒后使用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辩解为由,要求郭国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郭国好非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所有人,也非实际管理人,且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郭国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郭国好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娥提出XX凤无过错,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上述分析已阐明,不再重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交通肇事致人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负次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30.52元(其中莆田人民医院医疗费3680.12元、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350350.4元、外购药物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日×30元/日=31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0元、住院护理费106日×96.18元/日=10195.08元、定残后护理费暂计5年为:5年×365日/年×96.18元/日=175528.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3年)×12650.2元/年=88551.4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共计683835.5元。若5年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需护理的,则可依法另行主张护理费。被告人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系闽B×××××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暨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被告人薛某对郭国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人薛某予以承担80%责任即451068.4元,扣除被告人薛某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人薛某还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1068.4元,原告自负20%责任即112767.1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款数额共计558651.3元,该数额低于120000元+441068.4元=5610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款的请求没有加重被告人的负担,可予以支持。故扣除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12万元,被告人薛某还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4386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国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九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薛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人薛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六百五十一元三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九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凤、郭国好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秋萍人民陪审员  黄云彬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