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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陆连兵与孙助洲、许金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兵,孙助洲,许金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陆连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洪沛,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助洲,居民。被告许金建,居民。原告诉二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耀辉主持听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庄邻关系,2015年8月17日前后,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头原告栽种的8棵白杨树偷卖了一棵,价值约1300元。五天后,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孙助洲认可自己偷卖。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树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诉称的树是我栽的,也是我卖的。原告家地在小堆北边,我家地是东西地,在小堆底脚南边。该树是我家的树,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邻,两家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九组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家责任田在东边,二被告家责任田在西边,均呈南北方向。本案争议树木在两家责任田南边,位于原告陆连兵责任田一侧;该树木的南边有沂北小河,呈东西方向。2015年8月17日前后,二被告擅自将该树木砍伐出售,所得价款为800元。原告以二被告偷卖其上述树木为由,索赔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人张某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鱼塘承包合同书和沂北小河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争议树木的权属问题,二被告辩称该树木位于其承包的沂北小河鱼塘北边,在其地边上,由其栽种,并提供了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和沂北小河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但沂北小河承包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承包期为一年,该合同已超过约定的承包期限,鱼塘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该树木成长的实际年限明显不符;且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均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争议树木在其责任田地头,系其栽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双方争议树木位于原告陆连兵与二被告家责任田地界延伸线东侧即原告陆连兵家一侧,原告主张该树木在其责任田地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按照当地“哪家地头哪家栽树”习惯,该树木应为其栽种,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因本院前述认定争议树木系原告栽种,原告对该树木享有物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树木价款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仅认可该树木所得价款为8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返还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助洲、许金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陆连兵款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