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曦与余海峰、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曦,余海峰,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何曦,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苏庄,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峰,又名余轩,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李小红,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何曦诉被告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追加李小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向其二人公告送达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前告知、诉讼须知、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及本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曦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余海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余海峰以企业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二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汇款500万元给被告余海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余海峰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余海峰与被告李小红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的企业缺乏资金需要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小红应共同承担被告余海峰债务的责任。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海峰返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日止);2、被告李小红共同承担被告余海峰债务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曦表示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何曦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何曦的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海峰的身份证,主张证明余海峰的主体资格及有关信息;3、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乐华派出所的证明,主张证明余轩和余海峰是同一人,现保留余海峰的户口使用,余轩户口已取消;4、借款合同,主张证明借款期限、数额、利率等权利义务;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主张证明原告2014年2月28日汇款500万给被告余海峰;6、被告李小红的人口信息全项,主张证明被告李小红是被告XXX的妻子;7、基本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张证明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8、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份、审查处理结果,主张证明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于1992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海峰非法拥有姓名为余轩的重复登记户口。2014年2月26日,被告余海峰以其重复登记户口余轩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何曦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现因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资金周转所用;借款金额500万元整;每月借款利率为2%,即月息为1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借款金额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汇入余轩帐户;乙方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一次性归还本息。乙方提前还款的,甲方应按实际资金占用天数计收利息。甲方(签字):何曦(按捺指模)乙方(签字):余轩(按捺指模)”。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万元汇入余轩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24日,因余海峰非法拥有余轩的重复登记户口,经湛江市公安局批准取消余轩的户口,保留余海峰的户口继续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海峰未清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原告何曦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余海峰返还借款本息。并且,原告主张余海峰因家庭经营的企业缺乏资金需要而借款,被告李小红、余海峰是夫妻关系,诉求被告李小红共同承担余海峰债务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于1992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余海峰持有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价值408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何曦与被告余海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曦已向被告余海峰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海峰未清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余海峰清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海峰涉案债务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余海峰是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余海峰、李小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小红共同承担被告余海峰的债务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海峰、李小红尚欠原告何曦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此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不给原告何曦还款付息,显属无理。现原告何曦请求被告余海峰、李小红清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海峰、李小红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海峰、李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余海峰、李小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何曦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余海峰、李小红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何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