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苏桂娣与诸仲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娣,诸仲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苏桂娣。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仲德。委托代理人林学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娅,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苏桂娣诉被告张金祥、被告诸仲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娣委托代理人孙雪松,被告诸仲德委托代理人林学磊,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金祥的起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娣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55分左右,张金祥驾驶登记在被告诸仲德名下的苏A×××××号车由西向东直行至崔桥工商银行路口,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金祥与苏桂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作出合理的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921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仲德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诸仲德已支付7714.57元医疗费,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没有异议,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医疗费我们总认可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共8046.33元,扣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伤者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也无法证明伤者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的减少;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但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是致残的主要原因,而其自身腰椎退行性病变是致残的次要原因,故对残疾赔偿金我司按70%的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我们认可25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车损没有通知我司估损,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我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55分,张金祥驾驶苏A×××××号由西向东直行遇原告苏桂娣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苏桂娣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金祥、苏桂娣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桂娣受伤后分别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5天,共产生医疗费8935.37元。2015年4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桂娣因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伤残的主要因素,而自身的腰椎退行性变是导致其伤残的次要因素。2、被鉴定人苏桂娣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苏桂娣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诸仲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张金祥的驾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诸仲德已支付医疗费7709.5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张金祥、苏桂娣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张金祥的驾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诸仲德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诸仲德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93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9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一定的劳动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4890元(1630元/月*3个月);6、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0、车损:因该车未定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损268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90686.37元,由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272.8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13.54元由被告诸仲德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诸仲德赔偿2048.7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诸仲德已经实际支付原告7709.57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是致残的主要原因,而其自身腰椎退行性病变是致残的次要原因,故对残疾赔偿金按70%的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苏桂娣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苏桂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桂娣各项损失87272.83元;二、被告诸仲德按责赔偿原告苏桂娣各项损失共计2048.72元;因诸仲德已向苏桂娣支付7709.57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娣81611.98元,支付被告诸仲德5660.85元;三、驳回原告苏桂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桂娣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36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