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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小轿车在新宁县金石镇白塔公路湘水大桥东头路段与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使蒋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搭乘的何某某一并倒地。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没有下车查看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小轿车将倒地被害人何某某碾伤。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虽然在犯罪后逃离现场,但其于2014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华轿车在新宁县金石镇白塔公路湘水大桥东头路段与蒋某某驾驶的搭乘何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使蒋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搭乘的何某某一并倒地,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因担心自己无证驾驶及所驾驶的轿车没有年检会被追究相关责任,在没有下车查看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小轿车将被害人何某某碾伤。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对其依法传唤时拒不到案,后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包括已先行赔付的4750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47500元。双方约定的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虞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监控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后,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拒不到案,因而被执行逮捕,对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