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执字第0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多杏与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多杏,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00437-1号申请执行人张多杏,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姚光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光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尹绪良,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邢数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多杏申请执行姚光保、芜湖市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多杏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元,且该债务属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务。第三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已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