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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胡某甲,胡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郭某,居民。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居民。被告:胡某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徐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兆福,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14时,徐某驾驶鲁D×××××号客车行驶至浦东路与长白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甲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认定两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系鲁D×××××号客车车主,胡某乙系鲁D×××××号轿车车主。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22元、施救费880元、停车费1,800元、评估公估费780元,以上合计13,1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公估意见书的结果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的施救费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关于停车费损失,其依法申请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可以交押金提车,原告没有交押金提车造成停车费增加,因此其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4时,原告徐某驾驶鲁D×××××号客车(车主为原告郭某)沿长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长白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胡某甲沿浦东路由西向东驾驶的鲁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胡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等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甲与原告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乙所有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15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鲁D×××××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7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880元、停车费1,800元(2013年10月11日提车)。因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两张、停车费发票一张、保险公估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公估费发票一张、交强险保单一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客观,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胡某乙所有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即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其中的5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其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了原告的机动车,因种种原因致使原告在11月11日才提取车辆,造成停车费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徐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中的2,000元;二、原告郭某、徐某的剩余财产损失7,722元、施救费880元、鉴定费78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10,382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赔偿其中的50%,即5,191元;三、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徐某负担80元;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朝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