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122号原告朱某某,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王越及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极坏,经常打骂凌辱原告。被告在原告月经期间也要求和原告过夫妻生活,也不肯采取避孕措施,曾导致原告三次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被告对女儿也漠不关心,经常打骂、殴打。199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最终在法院调解下撤诉处理。但之后被告不但不改变更变本加厉,更在2010年后更是带走了家中积蓄,至今未回过家,更谈不上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公房;2、被告名下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被告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造成原被告感情现状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其还是希望双方可以和好,原被告一起安度晚年,互相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198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毛某乙。1994年2月2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离开住所,原、被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名下尾号为2586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4,623.74元。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1994年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朱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逾五年,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龙柏四村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名下尾号为2586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现不足五千,且双方分居多年,经济已完全分开,故对该笔钱款确定为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被告毛某甲名下尾号为2586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