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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柴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862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塔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梨大道路口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夜查执勤民警发现,为逃避检查开车逃至鸿丰超市停车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柴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酒精167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柴某某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在醉酒驾车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在发现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夜查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驾车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先行羁押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宝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