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汤昌元与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元,巫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汤昌元,男。被告巫建伟。原告汤昌元与被告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昌元诉称,被告巫建伟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按月支付利息,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2.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巫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三次,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未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据此利率标准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属于对损失赔偿的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昌元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巫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昌元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汤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320元,由原告汤昌元负担900元,被告巫建伟负担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