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江苏斯博尔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武路张营路段时,与步行的李某、葛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周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