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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海龙与王岩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龙,王岩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孙海龙,男,生于1984年3月6日。被告王岩林,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缺席)原告孙海龙与被告王岩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龙诉称,被告王岩林于2012年5月7日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我为被告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刘某某起诉到了法院,瓜州县法院作出(2014)瓜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只支付了案件款3000元,剩余17000元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我将17000元及诉讼费288元、执行费200元全部交清。现依法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交纳的案件款17000元、诉讼费288元、执行费200元,合计17488元。被告王岩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岩林于2012年5月7日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宋某某及原告孙海龙为被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瓜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王岩林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宋某某、孙海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岩林负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后,义务方未履行义务。刘某某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瓜执字第111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被告王岩林于2015年4月10交纳案件款3000元,原告孙海龙于2015年6月19日交纳案件款17000元、诉讼费288元、执行费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交纳的案件款17000元、诉讼费288元、执行费200元,合计174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海龙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2014)瓜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瓜执字第1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王岩林交纳案件款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岩林未按本院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海龙按照调解书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林给付原告孙海龙代偿的案件款17000元、诉讼费288元、执行费200元,合计17488元。限被告王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王岩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