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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与吴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徐文明,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秀凤,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龙凤,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秀兰,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胜,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胡鹏,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诉被告吴强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吴强胜驾驶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普通挂车,沿永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盛线交叉路口时,四原告母亲赵顺妹驾驶三轮电瓶车(搭载四原告父亲徐瑞春)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发生碰撞,致赵顺妹当场死亡,徐瑞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顺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强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后,吴强胜支付100000元,其余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54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强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吴强胜相关证照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吴强胜驾驶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永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盛线交叉路口时,四原告母亲赵顺妹驾驶三轮电瓶车(搭载四原告父亲徐瑞春)沿薛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赵顺妹当场死亡,徐瑞春经送南京市高淳人民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顺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瑞春抢救过程中,支出医药费11719.76元,该款系吴强胜垫付。吴强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受害人徐瑞春生前在安徽省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某工地从事后勤及门卫安全保卫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对吴强胜垫付的医药费11719.76元,同意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纳入本案中审理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此外,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原告与被告吴强胜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保险赔款外,吴强胜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该款现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狸桥派出所及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安徽省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徐瑞春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保险单、吴强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运输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其父亲徐瑞春、母亲赵顺妹春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医药费11719.76元系实际支出,丧葬费51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安徽省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徐瑞春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证人证人蔡某的证言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因此对该用工协议、以及蔡某证言中关于徐瑞春在安徽省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苏州某工地务工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为,徐瑞春长期在城镇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瑞春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死亡时年满63岁,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83882元。赵顺妹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应与徐瑞春适用同样赔偿标准,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死亡时年满61岁,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52574元。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23645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车辆受损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强胜已经XX,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损失数额为1304904.7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11719.76元,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292185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首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83904.76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吴强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7123.8元。该款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447123.8由吴强胜赔偿。但吴强胜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协议内容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徐瑞春、赵顺妹死亡造成的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吴强胜赔偿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徐瑞春、赵顺妹死亡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已履行);三、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吴强胜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四、驳回徐文明、徐秀凤、徐龙凤、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1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738元,由吴强胜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