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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志成、杨迪夫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9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迪夫,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志成,农民。因本案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迪夫、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湘龙街道各个宾馆、酒店发放色情卡片为生。为争夺地盘,四被告人先后二次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中,被告人杨志成、杨某乙各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杨迪夫、杨某甲各参与作案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志成因其与被告人杨迪夫等人发放的色情卡片上的电话号码经常被人骚扰,怀疑是“同行”即被害人曾某所为,遂预谋报复曾某。2013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及杨坤(另案处理)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三一大道家暖花开宾馆前发现了曾某,四人遂将曾某带上由杨坤驾驶的小车。杨坤将车开至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东八线与三环线交汇的一空地处后,杨志成、杨迪夫持柴刀将曾某打伤,杨某甲和杨坤则在一旁观看。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的供述。2.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认为被害人罗某乙在自己的地盘上发放色情卡片,影响了自己的生意,遂与罗某乙约定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门口进行协商。当晚23时许,罗某乙与其侄儿罗某丙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后,在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谈判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埋伏在一旁的被告人杨迪夫及杨聪、杨治国(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出,与杨某乙、杨某甲一同对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一顿拳打脚踢,并用刀背将罗某乙、罗某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罗某乙、罗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杨治国的供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迪夫的供述等。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害人王某、庄某、胡某甲、孔某以及卢大鹏、何某、邹某等十余人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紫鑫大酒店吃晚饭,饭后到该酒店二楼KTV唱歌。庄某在该KTV选女服务员陪同唱歌时,与女服务员李平发生了冲突,庄某打了李平几个耳光。李平被打后很不服气,遂打电话给其男友即被告人杨志成。杨志成为替李平出头,纠集了被告人杨迪夫及朱浩、杨益成、杨晟、杨静、杨治国、杨聪(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蔑刀等凶器来到紫鑫KTV。王某等人在777包厢内听到有人来找他们的麻烦,就出来查看,发现杨志成等人在KTV电梯旁且携带了凶器,卢大鹏、庄某、胡某甲立即冲过去先用皮带殴打杨志成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庄某、胡某甲、孔某、金某均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害人庄某、胡某甲、孔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金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杨志成在长沙市马王堆城市便捷连锁酒店附近被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乙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一桥旁被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一区景庭宾馆被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迪夫在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一居民楼附近被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鲁某、邹某、何某、卢某、黄某乙、罗某甲、于某、彭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庄某、胡某乙、孔某、金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同案犯杨治国的供述、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杨某乙为逞强争胜,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起诉指控的第一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迪夫、杨某甲、杨某乙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成、杨迪夫、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迪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杨迪夫上诉称:不是故意伤害犯罪的组织者,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第二次寻衅滋事过程中是在对方先动手殴打的情况下还手,系正当防卫,且不能认定为主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迪夫、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志成、杨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上诉人杨迪夫、原审被告人杨志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第1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迪夫、原审被告人杨志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2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迪夫、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迪夫、原审被告人杨志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迪夫、原审被告人杨志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杨迪夫提出的“不是故意伤害犯罪的组织者,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迪夫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刀砍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未轻罪重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第二次寻衅滋事过程中是在对方先动手殴打的情况下还手,系正当防卫,且不能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为非法发放色情卡片争夺地盘而纠集人员并携带凶器,在与他人谈判不成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和目的,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