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明国诉被告刘贤领、南京博迅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国,刘贤领,南京博迅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蔡明国,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贤领,,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博迅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3室005室。法定代表人刘贤领,公司经理。原告蔡明国诉被告刘贤领、南京博迅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国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刘贤领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与被告刘贤领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抵押合同,借期分别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被告博迅卓公司在2分合同中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10日向被告刘贤领交付了现金合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刘贤领归还借款60000元,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博迅卓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刘贤领(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明国(甲方)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2份,载明被告刘贤领向原告蔡明国分别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博迅卓公司(丙方)为被告刘贤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份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均约定:丙方愿意为乙方对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的担保保证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乙方未按期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则乙方构成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者乙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及支付费用,则乙方构成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项下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千分之五乘以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明国于2014年3月7日、同年6月10日分别向被告刘贤领交付现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贤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博迅卓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蔡明国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明国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刘贤领借款60000元及被告博迅卓公司为刘贤领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贤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蔡明国要求被告刘贤领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担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蔡明国要求被告博迅卓公司对被告刘贤领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明国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博迅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贤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蔡明国垫付,被告刘贤领、博迅卓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