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维兵黄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维兵,黄细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果,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主任。被告曾维兵,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居民。被告黄细香,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维兵、黄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友主审,贺良国参审。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兵、黄细香经本院2015年7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维兵于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42000元,2008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9.12‰,于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19300元,2007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8.835‰,于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1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为12.87‰;被告黄细香于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2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为12.87‰,以上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93300元及借款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利益,为维护我社债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维兵立即偿还本金73300元及利息、被告黄细香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l、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情况。2、2O06年3月28日曾维兵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申请转换借据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曾维兵该笔借款是由曾维兵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分别贷款4笔共计42000元,到期后申请延期2年转换而来,2008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9.12‰,被告曾维兵于2008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12436.0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3、2006年3月28日曾维兵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申请转换借据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曾维兵该笔借款是由曾维兵2006年借贷款19300元,到期后申请延期1年转换而来,2007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8.835‰,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300元及利息的事实。4、2008年11月26日曾维兵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曾维兵以买车为由向联民分社借贷款1200O元,约定利率为12.87‰,2O09年11月26日到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2008年11月26日黄细香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贷款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黄细香以买车为由向联民分社借贷款2000O元,约定利率为12.87‰,2009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黄细香于2009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1595.8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6、被告曾维兵、黄细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维兵、黄细香的身份情况。被告曾维兵、黄细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曾维兵、黄细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维兵在1997年至2002年期间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分别贷款4笔共计42000元,到期后申请延期2年,转换为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的借贷款42000元,2008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9.12‰,于2008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12436.0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维兵于2006年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19300元,到期后申请延期1年,转换为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的借贷款19300元,2007年3月28日到期,利率为8.835‰,至今尚欠本金19300元及利息;被告曾维兵于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1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为12.87‰,至今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细香于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2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到期,利率为12.87‰,于2009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1595.88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两被告共欠贷款本金93300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曾维兵至今尚欠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细香至今尚欠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维兵、黄细香分别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联民分社申请借贷款73000元、2000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曾维兵、黄细香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糸,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维兵、黄细香在向联民分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曾维兵、黄细香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曾维兵、黄细香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维兵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黄细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曾维兵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4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细香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曾维兵、黄细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笫一百零七条、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维兵、黄细香共同偿还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的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曾维兵2006年3月28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4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余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细香2008年11月26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民分社借贷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曾维兵、黄细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62元,由被告曾维兵、黄细香负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柏林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笫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