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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同月14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R×××××摩托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S212线44KM+305M处即桂平市木根中学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1435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玩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损失给被害人家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覃江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