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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某某村西。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徐工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XE60CA,机号XUG0060AEEKA02349,车价34万元,首付款1万元,保证金1万元,余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20日前支付1.2万元,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每月20日前支付1.04万元。但是被告在还款期间多次逾期,严重违约,截止于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分期款5.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分期款5.5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下: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标的物挖掘机交付给被告。3、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4、当庭提交被告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19日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出售给乙方徐工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XE60CA,机号XUG0060AEEKA02349),车价34万元,交货地点甲方库房。2、乙方于2014年3月19日提车时首付款2万元(含保证金1万元),余款33万元,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3月每月20日前还款1.2万元,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9月每月20日前还款1.04万元,全部共30期还清,保证金退还或冲抵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款,甲方视为乙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剩余全部车款。5、在乙方未付清甲方余款之前,该车(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6、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设备)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款,逾期十天还未缴纳车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设备),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变卖该车所得款项,首先偿付车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多余部分归乙方;如变卖所得款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7、乙方按时向甲方交纳全部车款后,该车产权归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其他略。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予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某某机电公司交来徐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型XE60CA,机号XUG0060AEEKA02349,配件齐全,资料完整,车况良好”的收条。三、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于2015年5月5日将挖掘机收回,截止到2015年5月5日按约定被告郭某某应付购车款17.44万元(含首付款2万元及相应分期款),而实际支付11.9万元(含首付款2万元),此期间尚欠分期款5.5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1.9万元(含首付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郭某某截止到2015年5月5日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7.44万元(包括首付款2万元及相应分期款),而实际支付11.9万元(含首付款2万元),此期间尚欠原告分期款5.54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款,甲方视为乙方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剩余全部车款”。因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购车分期款5.5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时给付甲方车(设备)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甲方违约金”,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依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分期款5.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和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