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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晚9时许,因谢某(已判刑)怀疑自己丢失的摩托车是被害人伏某某所盗,便邀约周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部县城社保大厦附近将被害人伏某某拦住后强行带到南部县城益民广场某茶坊一包间不准其离开。期间,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伏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伏某某被打后便叫来被害人张某、何某、谢某为自己作证,但三人随即也遭到殴打,直到次日凌晨三时许才被允许离开。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刑)得知第二天还要继续盘问被害人,便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了也要对其盘问。2012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谢某、刘某乙、“扎某”等人再次将被害人伏某某、张某、何某、谢某带到某茶坊进行殴打盘问,四被害人被打后称有一个叫廖某的人可能知道摩托车的下落,于是被告人刘某甲与谢某等人便将伏某某等人带至南部县交警大队附近寻找廖某未果,遂将伏某某等人带至附近一巷道内叫其跪成一排,再次进行殴打。伏某某称自己有病被放行,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将何某、张某、谢某带回某茶楼202房间进行殴打,直至当日下午17时许才被允许离开。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乙、谢某、黄某某、赵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伏某某、张某、何某、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被害人伏某某盗窃了其摩托车为借口,非法限制伏某某、张某、何某、谢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39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峻嵋代理审判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