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建敏与王新栋、王新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敏,王新栋,王新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韩建敏,男。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栋,男。委托代理人王振才,男。被告王新文,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礼,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建敏诉被告王新栋、王新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9月14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被告王新栋委托代理人王振才、被告王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敏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新栋驾驶豫9K9**号轿车载王新胜沿省道227线延津县盐厂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吴朝辉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GFS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王新胜、王新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43500元。被告王新栋、王新文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如经审核本案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交强险,同意承担2000元的财产限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2、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3、评估费票据13张,证明评估费损失。4、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费用。5、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行车证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新栋、王新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称依法院依法核实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新栋驾驶豫9K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新文)载王新胜沿省道227线延津县盐厂桥东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吴朝辉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豫GFS8**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王新胜、王新栋受伤,王新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朝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单位处理期间,就豫GFS8**号轻型货车车损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该车车损为40760元,评估费1900元。在事故处理时,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原告就车损4076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停车费(庭审中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共计43500元,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文、王新栋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王新文为豫9K9**号轿车在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王新文称与被告王新栋一起吃饭喝酒,自己把车钥匙放在吃放桌上,不知什么时候王新栋将车钥匙拿走将车开走。本院认为,吴朝晖与被告王新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事故由双方按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文作为豫9K9**号轿车的车主,在和被告王新栋喝酒时,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车钥匙,其将车钥匙放在吃饭桌上的行为,导致同桌吃饭的王新栋将其钥匙拿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新文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和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新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损4076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3660元。以上损失,因被告王新文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王新栋、王新文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计算为:(45660元-2000元)×70%=30562元,由被告王新文和王新栋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交通费、停车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该费用的合理性及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内赔偿原告韩建敏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新栋、王新文共同赔偿原告韩建敏车损、评估费、施救费30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建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王新栋、王新文共同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