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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蓬某某与杨昌龙、马洪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某某,杨昌龙,马洪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蓬某某,男,1998年8月18日生,彝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吴章英,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双,男,1975年11月28日生,彝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昌龙,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马洪琼,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昌龙(与被告马洪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魏勇。委托代理人罗金洪,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蓬某某诉被告杨昌龙、马洪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章英、委托代理人杨双、被告杨昌龙(又系被告马洪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杨昌龙驾驶车牌号为川DM***的小型轿车,从隆庆路瓜子坪往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隆庆路密地桥北物质处人行横道线路段时,遇行人蓬某某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蓬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杨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蓬某某被送往攀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腓骨头轻微挫伤。2、右肘、胸部、腰部软组织擦挫伤。蓬欣霖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42.09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交通费880元,合计14502.09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证明:1、密地院区医药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总计11342元(在出院时,原告补款3842.09元,被告杨昌龙预交7000元,原告预交500元,故原告总计垫付医疗费4342.09元)。2、密地院区陪护通知书一份,出院后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还需陪护四周,故护理天数为72天。被告杨昌龙、马洪琼共同辩称,我们两人系夫妻关系,马洪琼系川DM***汽车的法定车主,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将伤者送到医院检查,当时医生说没有大的事情,但原告的家长要求住院观察,我同意了的,我方垫付了7000元的住院费用,后来我出差,委托朋友到医院看望伤者,可是没有看见其在病床上,后来原告又要求继续垫付费用,我没有同意,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我就承担,不合理的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伤情的轻重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中陪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体温单,说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故不需人护理。出院诊断书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两个医生的笔迹。被告阳光财险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高,应该是30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昌龙一致。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查明: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攀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及腓骨头轻微挫伤。2、右肘、胸部、腰部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花费医疗费11342.09元(其中原告垫支4342.09元,杨昌龙垫支7000元)。蓬某某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查,致其起诉来院。川DM***车法定车主系马洪琼,杨昌龙系该车驾驶员,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财险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昌龙驾驶车牌号为川DM***的小型轿车,从隆庆路瓜子坪往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隆庆路密地桥北物质处人行横道线路段时,遇行人蓬某某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蓬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攀枝花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洪琼系该车的法定车主,与杨昌龙又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又因川DM***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4342.0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出院后进行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也不需护理,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不予支持,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20元(44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天×80元),原告要求按照攀枝花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82.09元,尚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蓬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1382.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蓬某某赔偿。二、驳回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杨昌龙、马洪琼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杨昌龙、马洪琼连带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