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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世光与胡先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光,胡先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杨世光。被告胡先炉。原告杨世光与被告胡先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光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先炉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款条》一份,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先炉返还原告杨世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先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款条》二份,待证被告胡先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先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条》二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明确,且由被告胡先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先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到2013年5月3日。两份《借款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并由被告胡先炉在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字及按捺指印。款项出借后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二份应属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先炉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其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有该口头约定。故案涉借贷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先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世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先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胡先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