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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梁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生育子女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前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六、七年不回来,现在听说要拆迁了就跑回来要求分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蚌埠市燕山乡陈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及共同生活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情况。4、原告手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的衣服焚烧,并打伤原告母亲的手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4中烧衣服是事实,但是原告母亲手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分别于1989年1月10日生一女梁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梁某丙、××××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系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致夫妻之间常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经本院调解夫妻关系仍不能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本院暂不处理共同财产,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50元,被告许某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