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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台山市海宴镇春场春南附近的田野抓鸟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盘问,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随后,被告人庄某某带领民警去到其住家旁的鸡笼处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等物。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持有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被告人庄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弹筒3个、装药管1支、钢珠1瓶、引爆弹50发、火药约20克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嬿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