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柴喜宏与陈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喜宏,陈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柴喜宏,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喜宏诉被告陈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喜宏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喜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喜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元,由原告柴喜宏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