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吴昌党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吴昌党。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党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党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党诉称,我在与邹利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后续损失151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2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原告吴昌党及邹利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并明确该调解协议书为最终处理协议,原告吴昌党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索赔要求;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且原告吴昌党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昌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9时35分许,原告吴昌党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邹利滨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吴昌党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利滨与原告吴昌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昌党就前期损失经协商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2014年3月1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昌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吴昌党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邹利滨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2年4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20万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与原告吴昌党及邹利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并明确该调解协议书为最终处理协议,原告吴昌党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索赔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再查明,对于67650元款项的构成,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为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原告吴昌党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昌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暂住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昌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事故责任、保险情形明确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吴昌党构成九级伤残,该损失是原告吴昌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昌党的治疗过程应认定为一直延续至伤残鉴定时止,故诉讼时效未过。虽然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与原告吴昌党及邹利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也已赔付原告吴昌党67650元,但原告吴昌党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该损失,因此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来看,原告吴昌党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所付款项67650元中的30000元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在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昌党15000元,尚余交强险伤残限额95000元。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昌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合计151734元。此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000元,余款5673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计28367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吴昌党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昌党后续损失93367元。二、驳回原告吴昌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吴昌党承担359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昌党预交,原告吴昌党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