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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薛永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2014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是原告的母亲。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411.8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41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薛某某驾驶粤SW5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薛某某)途经东莞市虎门镇维也纳酒店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金某某、胡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W5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薛某某。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453.2元(被告薛某某支付)。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411.87元(其中被告薛某某支付了1000元)。医院诊断:急性支气管炎,胃肠功能紊乱、精索鞘膜积液、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睑)等。诊断证明书的“病情简介”记载:患儿反复发热6天,咳嗽2天入院,入院予以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被告薛某某认为原告是因为支气管炎引起住院的,并非本案事故引起的。针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病情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庭后发函到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调查,医院函复:“急性支气管炎,胃肠功能紊乱、精索鞘膜积液”与外伤无直接关系。“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睑)”与外伤有关。住院期间予以抗感染、对症治疗,患儿入院时皮肤软组织挫伤已明显好转,无药物治疗,嘱家属自行物理治疗(局部热敷)。住院总费用4411.87元,无外伤直接治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院的函复,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门诊费1453.2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第5项的分析,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原告父母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根据上述第5项的分析,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其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其他情况:事故另一伤者金某某就其事故损失将被告薛某某、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某及原告胡某某相对于粤SW56**号小轿车而言,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00%。被告薛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某某承担。以上第5-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953.2元,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案认定金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4185.31元,共计16138.51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210.27元(1953.2元÷16138.51元×10000元)。剩余742.93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100%即742.93元。以上第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00元,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9号案认定金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550元,共计205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00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10.27元。被告薛某某共需赔付原告742.93元。被告薛某某承担的742.9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与(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09案认定被告薛某某需承担的5395.58元,合计6138.51元,没有超过20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742.9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453.2元(交强险1710.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42.93元)。扣减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2453.2元,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再赔付原告。对于对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2453.2元,可另行与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