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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成华诉被告刘小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成华,刘小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颜成华。被告刘小雷。原告颜成华诉被告刘小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成华诉称:2010年11月20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由被告刘小雷签字担保。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刘小雷承担还款责任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小雷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小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数额为35400元,5400元系借期内利息),借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由被告刘小雷签字担保。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刘小雷偿还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小雷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雷为周某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被告刘小雷应向原告颜成华代为清偿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向原告颜成华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小雷负担(原告颜成华已经预交,被告刘小雷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颜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