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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0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3810号原告艾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柳某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柳某(1988年8月18日出生)现已成家,长子柳某(1997年4月11日出生)现已18周岁,也已独立生活。被告一日三餐喝酒,喝完酒耍酒疯找借口打骂原告,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心,坚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北京式平房四间,要求分得2间,羊24只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女儿柳某2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柳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孩柳某(1988年8月18日出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名男孩柳某(1997年4月11日出生)现已18周岁,也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亦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故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坦诚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