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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文举与袁保印、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举。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保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家家,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举因与被上诉人袁保印、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文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保印、银马公司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6821.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5月13日作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李文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银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家到庭参加诉讼,袁保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9时许,李文举在新乡市牧野区新中大道与荣校路交汇处东300米理想城D区一号楼10层施工时跌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感染;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内外踝骨骨折;4、右腓骨上端骨折;5、右足舟骨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9天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3年9月6日,李文举第二次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治疗63天,2014年10月27日,李文举第三次前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李文举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9249.58元。经鉴定,李文举构成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故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第二次出院(2013年3月10日)至第三次住院前一天(2013年9月6日),护理人数为1人,第三次出院后(2013年11月8日)的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经查明,银马公司承建新乡市理想城D区一号楼后将其分包给袁保印。事故发生后,银马公司已垫付李文举医疗费1965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文举在施工期间受伤,袁保印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文举长期从��建筑行业,应熟识其工作的危险性并尽到自我保护及注意义务,其坠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以袁保印承担80%,李文举承担20%为宜。银马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袁保印,应当对李文举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文举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李文举主张的3500元医疗费因无相关票据证明且袁保印、银马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7720元诊所医疗费证明虽不属正规票据但属李文举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李文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庭审诉辩,医疗费共花费259249.58元。2、误工费,结合李文举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间为449天,参照相关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0275.3元。3、护理费,结合李文举具体情况及鉴定意见,李文举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理予以支持,参照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27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李文举共住院201天,分别按照每日15元计算,故以上两项共计603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文举已构成八级伤残,李文举系农村户籍,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该项费用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李文举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7、鉴定费,李文举提供的4张共3272元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8、交通费,李文举请求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8405元,袁保印应承担80%的责任即334724元。因银马公司应对袁保印承担连带责任,其垫付费用196500元李文举不再返还,应从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故袁保印应赔偿李文举损失138824元,银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袁保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举损失138224元;二、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文举承担5000元,袁保印、银马公司承担2000元。李文举上诉称:一、责任划分有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文举承担20%的责任不当,雇主袁保印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审法院按449天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676天计算;护理期限有误,应计算到伤残鉴定结果生效之日;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3500元应由袁保印、银马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袁保印、银马公司负担。银马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的划分。李文举到工地干活的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一审判决后银马公司出于照顾、同情李文举,对一审的责任划分没有提出上诉,一审认定李文举只需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李文举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李文举请求将误工时间认定为676天,护理期限计算到伤残鉴定结果生效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文举本身确系农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均不是在城镇,李文举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不能成立。李文举所称的3500元医疗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文举的上诉请求。袁保印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李文举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县朗公庙同力粘合剂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文举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新乡市内工作。银马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次,从证明内容上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需要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该两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再者,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文举在新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李文举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县朗公庙同力粘合剂厂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文举在新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保印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确保安全作业,张建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袁保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文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自我保护及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袁保印承担80%、李文举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文举于2012年11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伤残评定,后李文举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误工期限应为680天(658天+22天),李文举主张按676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3545.86元(34311元/年÷365天×67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李文举上诉主张护理期限应计算到伤残鉴定结果生效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护理费42726.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文举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综合判断,李文举系农民户口,其在诉讼中也认可在农村居住,李文举在二审中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新乡市打工,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8级伤残即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一审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李文举上诉主张的3500元医疗费,李文举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不再审理。李文举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249.58元;2、误工费63545.86元;3、护理费427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项共计6030元;5、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3272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7320.11元,袁保印承担80%的责任即357856.09元,因银马公司与袁保印承担连带责任,银马公司垫付的196500元医疗费李文举不再返还。据此,袁保印还应赔偿李文举损失161356.09元,银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文举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135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文举负担4160元,袁保印、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李文举负担1202元���袁保印、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