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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其兆与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兆,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李其兆,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顾军。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原告李其兆与被告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涂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维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田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琼、人民陪审员徐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田涂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兆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该村蛇移门海岸边的石宕承包给原告排除石宕内的一切危险隐情,排除后场地租给原告,租用期限为1年(包括险情排除期),租金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赁费29万元,随后原告为具备采石资质,与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三人工程队作为内部施工签订了危石排险采石协议,并支付石宕附近放羊户柴某撤离费7万元,同时对码头、道路进行了开拓,工程队进行采石几天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对该石宕的采石。为此,原告赔偿案外人刘志刚工程队各项损失13.65万元,该损失主要构成如下:前期油耗4万元、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的利息损失3.61万元及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赔偿俞信军的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等18万元,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的上述损失共计25.61万元,原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支付养殖户柴某撤离费7万元,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抵扣,原告需赔偿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14.74万元,后经协商,原告赔偿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13.6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关于石矿开采权的承包,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被告不愿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29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赔偿原告支付给放羊户柴某的撤离费7万元;3、赔偿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的损失赔偿13.65万元。被告田涂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排险采石协议及被告收取租赁款29万元系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租赁合同,是关于危石排险,排险后的场地租赁给原告,故该协议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扩大开采石料及运进大量的采石设备,且该协议系原告在有利可图下主动联系被告签订的,并非被告公开发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又于同年9月8日与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签订协议,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在设备有限、石业收入不大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18日与案外人俞信军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石料开采运作,包括开采、运输、价格,内容完全违背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和性质,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被告认为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系原告的过错,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使用场地二个月,应支付场地租赁费4万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赁费25万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羊群损失费过高,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系原告自己转签协议,买空卖空,且并非自己组队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其兆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志刚的转包关系。3、由被告田涂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承包款的事实。4、由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采石行为被依法责令停止。5、原告李其兆与养殖户柴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养殖户柴某支付羊群损失费的事实。6、由徐坤能、徐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其兆已支付养殖户柴某7万元。7、(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损失的事实。被告田涂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其兆与案外人毛兆伟协议,由原告李其兆支付给案外人毛兆伟10万元,出现任何意外事故或者协议纠纷全部由原告李其兆承担。被告田涂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李其兆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费用过高,养殖户柴某所拥有的羊不多,原告李其兆根本无需赔付这么高的撤离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徐坤能与徐磊是父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载明损失的构成。原告李其兆质证认为,对被告田涂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系案外人毛兆伟威胁才签订的协议,且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毛兆伟之间的协议,与被告田涂村委会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载明案外人刘志刚将危石排险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俞信军。2、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之间的合伙关系。3、调解协议一份,载明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赔偿案外人俞信军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等共计18万元。4、向被告田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军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其认同以上调解结果,并认为18万元比较合理。以上四份证据从(2014)舟岱衢商初字第3号案卷中调取。5、(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7号案卷中调取调解笔录一份,载明原告李其兆赔偿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13.65万元及该费用的构成。6、向证人柴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柴某陈述原告李其兆支付其羊群损失费7万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李其兆均无异议。被告田涂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军所认可的18万元是本案原告李其兆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李其兆支付给养殖户柴某的7万元是原告李其兆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其兆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4,因被告田涂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田涂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因该证据涉及原告李其兆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6,因能与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6相印证,被告田涂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被告田涂村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费用的如何构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被告田涂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李其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因该协议系原告李其兆与案外人毛兆伟签订的协议,原告李其兆所支付给案外人毛兆伟的10万元并未在本案中诉请,且原告李其兆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李其兆均无异议,被告田涂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被告田涂村委会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三组证据涉及原告李其兆在本案中损失的具体构成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石宕位于该村蛇移门海岸边,因多年来无人管理经营,存在塌方、泥石流等险情,对岸边作业人员及畜牲放养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将石宕承包给原告排除石宕内的一切危险隐情,排除后场地租给原告,租用期限为1年,即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包括险情排除期),租金为29万元;二、排险中所有开采下来的石料由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自行处理……;四、……石宕上侧羊养殖户(柴某)一切事宜由原告妥然处理解决,不涉及被告。同年9月8日,原告李其兆与案外人刘志刚签订了《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刘志刚承包排除石宕内的一切危险石块,开采下来的石料由案外人刘志刚自行处理,案外人刘志刚需支付原告李其兆石料费140万元,后实际支付原告李其兆石料费80万元。同年9月11日左右,工程队进场进行采石。同年9月13日,原告李其兆向被告田涂村委会支付29万元。同年9月,原告李其兆向养殖户柴某支付7万元。同年9月18日,案外人刘志刚与案外人俞信军签订了《田涂村蛇移门海岸石宕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刘志刚将危石排险工程施工委托案外人俞信军施工排险。同年10月11日,原告李其兆收到由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队至同年11月10日左右才正式离场。期间,原告李其兆均未取得开采资质。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在该项目中属合伙关系。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俞信军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返还承包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于2014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赔偿案外人俞信军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等共计18万元。2015年1月9日,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李其兆返还承包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双方于同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李其兆赔偿案外人刘志刚、袁久卫、阎建桦损失13.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李其兆的损失。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被告田涂村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1、协议名称为危石排险采石协议,与被告田涂村委会主张的租赁性质不一致;2、假设协议为危石排险采石协议,合同主要目的在于危石排险,其不支付排险费,反而收取租赁费,与常理不符;3、协议中约定“排险中所有开采下来的石料由被告全权委托原告自行处理”,但对排险到什么程度却无任何约定,亦与常理不符;4、假设合同性质为租赁,被告田涂村委会却对场地租赁用途、租赁费计算方式无法明确;5、被告田涂村委会陈述本次合同是原告李其兆通过三番四次对蛇移门塘口查看,认为有利可图,而主动联系被告所签订的,由此可见被告明知合同目的为开采石料。综上,本院确认该协议虽名为排险采石,并含有“租赁”字样,但实属采矿权出让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李其兆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羊群损失费7万元。因原、被告约定“石宕上侧羊养殖户(柴某)一切事宜由原告妥然处理解决”,原告李其兆为开采石料顺利进行而支付养殖户柴某羊群损失费7万元,被告田涂村委会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前期油耗费。因原告李其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田涂村委会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原告李其兆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3、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开采石矿,原告李其兆转让采矿权后赔偿给他人为开采石矿而投入产生的损失,均系原告李其兆为履行本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予以确认。关于具体金额,其中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自愿赔偿18万元,被告田涂村委会亦表示认可,后原告李其兆自愿赔偿给刘志刚等三人该18万元的三分之二,但根据原告李其兆陈述,刘志刚等三人当时并不具有采矿资质,故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李其兆自愿承担主要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但不应将其多承担的责任部分转嫁给被告田涂村委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其兆因本合同造成的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为9万元。4、关于案外人刘志刚等三人的利息损失3.61万元。因该损失并非原告李其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田涂村委会因合同收取的29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李其兆。因被告田涂村委会明知矿产不属于其集体所有,而是属于国家所有,且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对蛇移门石宕的开采权,原告李其兆亦未取得开采资质,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田涂村委会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应当支付原告李其兆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并对原告李其兆为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羊群损失费、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共计16万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涂村委会要求原告李其兆支付场地租赁费4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非租赁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29万元返还原告李其兆,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兆羊群损失费、机器设备租金、机器设备运输费、人员工资、器材耗损等共计8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其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李其兆负担2304元,被告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美生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徐 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