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纪海与牡丹江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纪海,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委托代理人于志岩,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牡丹江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海莫维奇.噢列格,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海与被告牡丹江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牡丹江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炉工,月工资2500元,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被驳回。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牡丹江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2014年4月28日,虽然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解���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时间应为2015年4月28日以后提出,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于2015年5月20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司炉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终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单方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不以口头通知为准,应以书面通知为准。本案不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期��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并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续订,表明被告不同意续订,无论原告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满即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单位应当按照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劳动合同终止时已达一年零五个月,应当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主张经济补偿金发生纠纷,应以劳动合同期满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即2014年4月30日,推定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日期。原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的次日2014年5月1日起的一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际于201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且原告没有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期间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纪海要求被告牡丹���基纳瑞克斯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