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宋远与黄启武、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黄启武,魏强,胡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宋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启武,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魏强,农民。被告胡海涛,农民。原告宋远诉被告黄启武、魏强、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被告黄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远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则按所借现金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启武辩称:2012年12月30日下午,胡海涛告知答辩人其欲向他人借款10000元办理贷款事宜,想要答辩人黄启武为其提供担保。因胡海涛尚欠答辩人的钱,答辩人便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天黑时分,胡海涛开车载着为其提供担保的答辩人及魏强到丰县外国语学校附近与向其提供借款的原告宋远汇合。见面交谈几句后,答辩人在原告的示意下,在其指定的位置签了自己的名字。签字时在路灯下,灯光很暗,答辩人也没有戴眼镜。陆续签完字后,答辩人和魏强得知胡海涛从宋远处拿到了27000元,在答辩人的询问下,胡海涛才告知其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角。因利率太高,答辩人对胡海涛亦不放心,便要求魏强将27000元保管,但是魏强在没有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将27000元全部给了胡海涛使用,答辩人知道后,找到魏强让其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后又让胡克涛、胡清玉共同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320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胡海涛还不上钱,宋远找到答辩人。因借款时系瞒着答辩人的家属担保的,为不让家属生气,答辩人向同事程建华借了5000元偿还原告。后胡海涛向原告偿还了5500元的利息。后胡海涛又向原告偿还了4300元利息,原告嫌少,要求答辩人最少再准备2000元,答辩人在王屯饭店借了1500元给原告。2013年6、7月,魏强从其弟弟的木器店拿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许诺魏强,其偿还了该10000元钱后,其给胡海涛担保的钱就不再向其主张了。2013年7月5日,原告宋远到答辩人所有的加油站喧闹,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答辩人的左耳打伤。后经华山派出所和苇子坑大队书记王某的调解,胡海涛借原告宋远的钱与答辩人再无关系。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免除了答辩人黄启武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黄启武的起诉。被告魏强未到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2012年11月30日晚,胡海涛开车载着答辩人和黄启武到丰县给其借款进行担保。在丰县西关小学附近,出借人让签字。黄启武、胡海涛签完后,答辩人也在出借人指定的位置上签了字。后得知因原告没有30000元,仅向胡海涛交付了27000元。黄启武要求答辩人保管该27000元,因胡海涛办贷款需要用钱,且答辩人亦不能天天跟着胡海涛,故将27000元全部交由胡胡海涛使用了。黄启武知道后,非常生气。在黄启武的要求下,答辩人向黄启武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当时在场的胡海涛、胡清玉共同向黄启武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000元的欠条。出借人经常找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其向胡海涛催要借款。2013年6月的一天,在出借人的逼迫下,答辩人万般无奈向弟弟借了10000元用以偿还出借人。出借人在吃饭时还向答辩人许诺今后该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了。后出借人没有再找答辩人要过钱,且借款时黄启武与答辩人均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胡海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小写﹤30000﹥,借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还钱,按照所借现金的百分之十做为罚金,到期十五日后,借款人还不能归还借款,将变卖借款人的资产如房子、汽车等来归还出借人。借款人:黄启武、胡海涛、魏强,2012.11.30。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宋远因涉案的该笔借款,向被告黄启武主张权利时,在丰县套楼复兴加油站前与被告黄启武发生了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黄启武左耳被原告宋远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黄启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处理。在华山派出所,被告黄启武签订了一份“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一、犯罪嫌疑人宋远对自己打伤黄启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犯罪嫌疑人宋远真诚悔罪。二、犯罪嫌疑人宋远对黄启武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黄启武各项费用共计110000(拾壹万元整),费用当场付清,犯罪嫌疑人宋远将胡克涛对象卢晓燕的身份证归还给卢晓燕,犯罪嫌疑人宋远将胡克涛欠黄启武的壹万元欠条归还给黄启武,犯罪嫌疑人宋远将黄启武为胡克涛担保借其叁万元钱的担保人身份去掉,此后胡克涛欠宋远的钱再与黄启武无关。三、被害人黄启武愿意接受和解,并对犯罪嫌疑人宋远表示谅解,被害人黄启武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宋远的任何责任。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意见:无异议,签名、捺指印:黄启武,2013年8月14日。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意见:宋建华,无异议,2013年8月14日。见证人签名:王某,2013年8月14日。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的“宋建华”系本案原告宋远的父亲,见证人王某系丰县华山镇苇子坑村书记。“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载明的“胡克涛”系本案被告胡海涛。以上事实,有原告宋远,被告黄启武、魏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黄启武提供的原告在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确认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宋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偿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三、三被告就该笔借款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第一,关于原告宋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宋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偿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宋远陈述,被告黄启武向其偿还了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黄启武陈述了相应的还款情况,但被告黄启武对于其主张的还款情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且约定了“如到期不能按时还钱,按照所借现金的百分之十做为罚金”,该项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逾期利率为1680元,原告多偿还的部分应该折抵本金。则被告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680元。原告宋远要求再偿还违约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还钱,按照所借现金的百分之十做为罚金”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亦不能范围上述关于逾期利率的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宋远偿还借款本金25680元及违约金3000元。第三,关于三被告就该笔借款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关于被告胡海涛系涉案纠纷的借款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胡海涛为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68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责任。原告宋远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关于三被告借款地位的内容,即“······借款人的名字写的黄启武、胡海涛和一个叫魏强的担保人。”,且原告在庭审中再次确认了与上述陈述一致的三被告借款地位的内容。被告魏强虽在“借款人”后签名捺印,但是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亦承认其担保人的身份,故可以认定,被告魏强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魏强对上述被告胡海涛应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海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涛追偿。关于被告黄启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启武主张原告宋远在与被告黄启武签署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已就涉案的该笔债务免除了被告黄启武的责任,不应再以借条向被告黄启武主张权利。原告宋远主张“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免除被告黄启武责任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并未有其任何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来看:第一,客观上存在着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本案中,原告宋远其未授权委托宋建华签署该份“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但是在客观上,宋建华系原告宋远的父亲;且在签署该份“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期间,原告宋远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暂时丧失了人身自由。宋建华作为原告宋远的亲属,在原告宋远不能为的情形下代原告进行和解并签署相应的协议,宋建华的身份及上述客观事由是足以让被告黄启武确信宋建华具有代理权的。第二,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本案中,被告黄启武一直确信在签署了“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后,其与原告宋远之间关于该笔债务已经灭失,且其表示在签署时认为宋建华签字即代表着原告宋远的签字认可,可以表明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宋建华的代理行为是有欠缺的。同时,该份“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是在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内签署,而且,有派出所干警的主持,有华山镇苇子坑村书记的见证。故可以认定被告黄启武对宋建华代理行为有欠缺,在主观上是不存在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的。第三,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宋建华在“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意见”处写有“无异议”及其签名,被告黄启武在“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意见”处写有“无异议”及其签名。该和解协议书载明“和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宋建华、黄启武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是确定的。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为:以本人的名义独立对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他人。宋建华在“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意见”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与黄启武进行了意思表示的交流,进行和解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原告宋远。故宋建华的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综上,宋建华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作出的免除被告黄启武涉案债务的承诺是有效的。故本案中,被告黄启武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魏强、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远支付借款本金2568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28680元。被告魏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魏强在履行了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海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宋远对被告黄启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海涛负担,被告魏强负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宋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