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峰与袁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袁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郭峰,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人。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传斌,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杨爱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峰诉被告袁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袁传斌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9000元临时周转。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袁传斌本金19000元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传斌给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0.6%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同时被告对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另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7日由被告袁传斌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袁传斌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被告举出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是用以证明被告袁传斌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所举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袁传斌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峰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立下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借款人:袁传斌2014.4.7”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传斌向原告郭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中的《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整(¥1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