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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兆海与郑楼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兆海,郑楼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施兆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楼刚,居民。原告施兆海与被告郑楼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楼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兆海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受被告郑楼刚雇佣,到扬州市桥镇亚太大厦钢结构工程做工。2014年4月5日,在做工过程中,我不慎跌落,后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郑楼刚支付。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我受伤事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按约支付了32000元后,尚有2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楼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施兆海受被告郑楼刚雇佣到扬州亚太大厦工地做工。2014年4月5日,原告施兆海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后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000元左右,医疗费均由被告郑楼刚支付。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约20000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二、被告在已付上述医疗等费用约20000元以外一次性赔偿甲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2000元,扣除协议签前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赔偿款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30000元;剩余赔偿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楼刚支付了30000元。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施兆海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兆海与被告郑楼刚就原告施兆海受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郑楼刚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对剩余赔偿款未予支付,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施兆海要求被告郑楼刚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楼刚支付原告施兆海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楼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