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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广西红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综合车间一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3000元,其中支付本案执行费79975元后,余款423025元支付给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此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房地产。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轮候查封的房地产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本案审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钟桂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