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绍波与王思增、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戴绍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增,男,汉族。被告: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法定代表人:祝福胜,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孟,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福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5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原告戴绍波诉被告王思增、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戴绍波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思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戴绍波的委托代理人何进杰、夏海燕,被告新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孟,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戴绍波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对其前期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戴绍波、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均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戴绍波的委托代理人何进杰,被告新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福建,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李汉鹏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绍波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思增驾驶新泽新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新泽新搅拌站出来左转弯上幸福中路,遇案外人程实驾驶鄂A×××××小轿车载乘我沿幸福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致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我先后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47373.53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思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我与王思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新泽新公司因王思增的职务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时隔一年一个月,新泽新公司未向我支付赔偿款,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991.53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47373.5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2×50=2100元,伤残赔偿金20840×20×0.12=50016元,误工费199000÷12×4=66333元,护理费4169元,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绍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王思增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42天的事实;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椎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12,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5、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花去医疗费共147373.53元的事实;6、原告工资单、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为66333元;7、护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护理费用为4169元。被告新泽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被告新泽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王思增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原告与王思增达成调解书,根据交强险条款,被保险人不仅只新泽新公司,还包括驾驶员,我公司担心若王思增对原告赔偿后,又与我公司进行合同纠纷,希望法院核实或追加其为被告;3、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有一张票据的名字不一致,后期医疗费以法医鉴定为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伤残赔偿金如果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则认可,误工费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护理费仅认可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泽新公司对原告戴绍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戴绍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无异议,对律师函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需要请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按票据的数额计算,上面的名字有误;对证据6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以佐证其收入为合法收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瑕疵,应提供护工合同,以佐证护理费。原告戴绍波对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其程序有问题,没有询问用药方即医生的意见,只是单纯的询问了原告。且鉴定结论有缺陷,只说了有些药与外伤无关,没有说明无关的药应该剔除的金额;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明内容与鉴定人出庭证言不符,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请求法院对该回函及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新泽新公司对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鉴定结论仅包括用药的合理性,但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申请鉴定的是前期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结论中未对重症监护室、餐饮费及其他收费项目进行剔除;对回函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回函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新泽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通知原、被告到庭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但其均未到庭。原告戴绍波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该鉴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相关性,不予认可。被告新泽新公司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表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戴绍波提交的证据2中的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中的手写发票系武汉市急救中心出具,发票姓名“代绍波”应为笔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中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定案的有效证据,工资单与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单位证明与银行流水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护理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但其中关于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与鉴定人出庭陈述不一致,对于此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住院医疗费的不合理支出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王思增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由武汉市汉南区幸福中路新泽新搅拦站出来左转弯上幸福中路,遇程实驾驶鄂A×××××小轿车载乘戴绍波沿幸福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造成车辆受损,戴绍波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思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戴绍波无责任。原告戴绍波受伤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48813.53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胸椎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脑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严格卧床休息,按期复查胸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1月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7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戴绍波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椎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42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上述鉴定戴绍波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戴绍波与被告王思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戴绍波医疗费(凭发票)、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66333元,共计120549元由王思增承担,车辆修理费(凭发票)由王思增承担,此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生效,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戴绍波的伤残程度、前期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戴绍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0.12),戴绍波治疗中有以下药物与外伤及骨折无直接关系:贝科能(复合辅酶)、佳乐同美、胎盘多肽、普洛氨、申捷、小牛血清去蛋白、胸腺五肽(欧宁)、胸腺五肽(通达)、孚尔健(甲硫氨酸维)。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15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2000元)及证人出庭费500元。后鉴定人李某出庭陈述,上述药物“与外伤及骨折无直接关系”,即与外伤无关。因鉴定人李某在庭上证言与重新鉴定结论有差异,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2015年5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载明:“我所承办人认真审阅送检材料,活检当事人,审核送检X线片、CT片及MRI片并请有关专家教授一起认真复核鉴定,回答了你院提出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以我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本院通知原、被告及鉴定人于2015年5月20日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进行质询,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绍波、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要求对原告戴绍波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戴绍波、被告新泽新公司、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约定再次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不合理支出进行重新鉴定,共同选定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戴绍波支付鉴定费3000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戴绍波2013年5月21日交通事故外伤后住院期间,其所使用的药物中:复合辅酶(鑫贝科)(3762元)、申捷(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30796.8元)、胎盘多肽注射液(8668.8元)、小牛血清去蛋白(12364.8元)、胸腺五肽注射液(欧宁)(18855.6元)、胸腺五肽注射液(通达)(2781.6元)、孚尔健(3315元)与此次交通事故外伤无直接关联。另查明,原告戴绍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系武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每月工资为6302.51元,其受伤后从2013年6月至9月未上班工作。又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新泽新公司,其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思增系被告新泽新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被告王思增与原告戴绍波签署的上述调解协议,被告新泽新公司知情且认可。被告新泽新公司、王思增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也未向原告戴绍波垫付任何费用。鄂A×××××小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已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思增与原告戴绍波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戴绍波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思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戴绍波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王思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思增系被告新泽新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思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戴绍波身体损害,应由被告新泽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戴绍波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新泽新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焦点2、原告戴绍波与王思增签订的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新泽新公司未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但其明确表示知情且事后认可,因此上述赔偿调解书对原告及被告新泽新公司均有约束力,被告新泽新公司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对原告戴绍波进行赔偿。但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不能约束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应依法核算。关于焦点3,原告戴绍波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原告戴绍波共花费医疗费148813.53元,原告戴绍波、被告新泽新公司、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约定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不合理支出进行重新鉴定,并共同选定了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虽然原告戴绍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等情形,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戴绍波的不合理医疗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核定为80544.6元,本院依法认定戴绍波的医疗费为6826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戴绍波共住院治疗42天,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3、后期治疗费:原告戴绍波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70898.9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原告戴绍波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约需42天(从受伤之日起),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戴绍波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其每月工资为6302.51元,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25210.04元(6302.51元/月×4月);3、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戴绍波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12,其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戴绍波要求按照2084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0.12);以上合计:77326.04元。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及出庭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000元。原告戴绍波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326.04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60898.93元。法医鉴定费及证人出庭费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戴绍波承担4250元,被告新泽新公司承担1000元,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承担2750元。王思增与原告戴绍波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新泽新公司对该赔偿调解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其应向戴绍波按照赔偿调解书载明内容进行赔偿,赔偿调解书各项费用合计190817.93元(医疗费凭票合计68268.9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补偿金50016元、误工费66333元),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应向戴绍波赔偿148224.97元,不足部分42592.96元应由被告新泽新公司向原告戴绍波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戴绍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224.97元,并承担鉴定费2750元,与其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及出庭费4000元相抵扣,还应赔偿原告戴绍波146974.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绍波各项损失合计43592.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戴绍波负担411元,被告武汉新泽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浩志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