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与苗增志、崔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住所地青岛黄岛区东岳西路2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9648-4。负责人:逄锦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苗增志,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坤华,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世润,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以下简称铁山支行)与被告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铁山)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08310101号借款合同和(铁山)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0831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8月24日贷给被告苗增志50000元,月利率为7.08‰,于2011年8月23日到期,由被告崔坤华、赵世润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446.92元、利息24755.29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及付清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增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世忠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苗增志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铁山)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083101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增志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铁山)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0831010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签订(铁山)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0831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崔坤华、赵世润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苗增志)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崔坤华、赵世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8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苗增志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于2011年8月23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46.92元,利息24755.2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苗增志送达了青农商胶南铁山支行催通字(2013)第0622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赵世润送达了青农商胶南铁山支行保通字(2013)年第0622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崔坤华送达了青农商胶南铁山支行保通字(2013)年第0622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因不能提供被告苗增志、崔坤华的确切住址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增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苗增志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7.08‰上浮50%即月利率10.6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苗增志偿还本金41446.92元、利息24755.29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坤华、赵世润为被告苗增志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应该在其保证范围内在最高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坤华、赵世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增志追偿。被告苗增志、崔坤华、赵世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增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借款本金41446.92元、利息24755.29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55元,由被告苗增志负担。三、被告崔坤华、赵世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坤华、赵世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增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更多数据: